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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4-09-10 次浏览
包工头刘某从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某高速公路部分维修工程,刘某委托在工地干活的桑某找人来从事路面切割、清扫工作,并口头答应每日工资250元。桑某找到同村村民谢某,谢某于2019年9月5日到工地从事路面切割、清扫工作,并听从刘某的工作安排。9月11晚,谢某在清扫路面时,掉落到路边排水沟受伤,当日入院治疗,刘某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,并于11月5日支付了谢某11天工资2750元。
12月20日,谢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最终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某建设公司不服此裁决,起诉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,诉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谢某所从事的活动是基于与同村村民桑某相识,在刘某委托桑某联系人员后确定的,谢某并未与某建设公司取得任何联系,谢某在刘某处取得的劳动报酬,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,且谢某从事的工作也不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,故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因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,其依法应对谢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。
判决后,谢某依据上述判决,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,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阐明,依法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;谢某于2021年1月27日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,停工留薪期8个月。谢某依据《认定工伤决定书》及《鉴定结论书》最终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、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、停工留薪期工资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医疗费等,合计20余万元。
法官说法
一般情形下,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劳动关系,但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三条第一款第(四)项规定,用工单位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,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,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,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。
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,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。现实生活生产过程中,用工单位常常将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,往往实际施工人通常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,而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务人员在施工中发生事故,所引发的赔偿问题争议较大。
所以,施工单位在向发包单位履约过程中,应当尽量避免转包、挂靠、违法分包等行为,合法分包时,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,秉持工伤保险应上尽上的原则,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自身利益。
如果就本案只简简单单的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而不是在“认为”部分阐明某建设公司应对谢某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,那么谢某就无法获得并丧失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,直接导致谢某无法按照工伤标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;如果谢某因此只能向包工头刘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,那么就会导致谢某的受偿数额明显减少,并且刘某作为自然人,其履行能力也十分堪忧,谢某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。
故法院判决阐明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对谢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,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符合工伤条件情况下,合法获得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赔偿的最后保障。